[案情]2000年1月,张某由某水上游乐场租赁了石棉瓦顶房屋10间用于经营饭店使用,张某与该水上游乐场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为5年,自2000年1月1日起算,水上游乐场一方负责供应水、电,费用按供电局收费标准每季度由张某向该水上游乐场交纳一次。后张某又将饭馆转租给了王某,并签定了转租协议,内容主要为:自2000年1月1日始,张某将自己经营的饭馆转租王某经营,为期5年,张某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暂不改变,王某如违法经营造成后果由其自负。张某保障水电供应,费用由水上游乐场按供电局收费标准收取。该转租协议未经某水上游乐场批准同意。截止到2000年7月8日,王某分五次以管理费名义向该水上游乐场的主办单位水利局某管理段交纳水电费2140元。由于水上游乐场认为王某所经营的饭店在经营中偷电并浪费水,故于2000年7月25日将王某经营的饭店停供了水电。同月26日,水上游乐场一方向张某发出处罚通知书,责令张某补交电费8116.71元,并自行决定对张某经营的饭馆因偷电、浪费水处以5000元罚款。2000年9月22日,张某将上述款项13116.71元交到该水上游乐场。水上游乐场为张某出具了其上级主管单位水利局某管理段水电费罚款收据。由于张某向王某索要自己垫付的上述款项遭王某拒绝,故张某提起诉讼。
[解释]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王某承租了张某所开办的餐馆,且张某在将餐馆租赁给王某经营期间被水上游乐场责令补交电费及罚款,但由于张某所持水上游乐场补交电费数额系水上游乐场自己计算所得,缺乏足够证据及事实依据,加之餐馆经营者王某否认,故不予采信。而张某据以诉讼的某水上游乐场处罚通知书所列罚款,因水上游乐场非行政处罚部门,无权对平等民事主体相对方进行处罚。故张某要求王某给付自己已向水上游乐场交纳的本案诉争之款,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2000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由此可见,能做出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只能是行政机关,某水上游乐场不是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张某的请求没有了法律依据也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请求是正确的。